根據保險法第149條規定,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命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的開辦、增資、解除經理人或職員職務。
此外,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的輕重,做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及命令解散的處分。

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 

一、本動用範圍及限額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人身保險安定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墊付適用於依我國法律設立許可之本(外)國人壽保險業在我國境內銷售之有效保險契約,但不包括下列契約:
1)未經我國法令許可之保險業在國內所銷售之保險契約。
2)國內壽險業之國外(總)分支機構在國外銷售之保險契約。
3)保險商品之專設帳簿部分。
4)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規定銷售之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契約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契約。
5)再保險契約。

 三、本基金對每一保險公司單一動用事件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墊付之範圍及限額如下:
1)身故、殘廢、滿期、重大疾病(含確定罹患、提前給付等)保險金: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每一保險事故;或每一被保險人之所有滿期契約(含主附約),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九十,最高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限。
2)年金(含壽險之生存給付部分):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所有契約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九十,每年最高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
3)醫療給付(包含各項主附約之醫療給付):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每一保險事故之墊付,每年最高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為限。
4)解約金給付: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最高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限。
5)未滿期保險費: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四十。
6)紅利給付: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九十,最高以十萬元為限。

 前項各款之得請求金額,為扣除欠繳保險費、自動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未償還之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
 本基金動用當時累積之總額如有不足支應墊付之虞時,得於墊付開始前經董事會決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調降第一項各款之墊付比例及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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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來講,雖然說金管會接管,如果最後國華倒閉,其剩下的保單我們還是可以請金管會動用保險基金給付,但是基本上已經會有折扣的情形(情形在上面),甚至最後可能因為基金的不足,領到的更少或者沒有(比較不會說沒有啦),所以當初在推保的時候總是會說,找一間可靠的保險公司才會對自己真正有保障的,有時候看似條約有保障,但如果遇到一個財務本身有問題,又願意給你很好條件的保單,你還能保的安心嗎?

保險是要讓自己安心,不是保了之後還要去擔心公司撐不撐得住(雖然沒呆在保險公司,但是基本的還是要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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